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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以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三条  被保险人应为0周岁(含0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出境前参加保险。

 

第四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因遭受地震、海啸,或乘坐的飞机或其他地面、海面交通工具失踪、沉没、坠毁或损毁而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2) 如果被保险人在导致人身伤害的意外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烧伤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烧伤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烧伤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除外责任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但试图拯救他人生命除外;

(四)     任何形式的斗殴,但正当防卫除外;

(五)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或药物过敏;

(六)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核燃料、核废料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离子化、辐射或污染;

(八)     被保险人堕胎、自然流产、怀孕或分娩和与怀孕或分娩有关的意外事故;

(九)     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艾滋病(AIDS)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或被保险人因艾滋病病毒(HIV)、艾滋病(AIDS)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而身故;

(十)     在媒体大规模发布罢工、暴乱、民乱、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流行病或其他情形的警告后,没有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

(十一)  发生在本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和保险责任以外的保险事故。

(十二)  恐怖主义行为、恐怖袭击;

(十三)  绑架。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内战、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革命、起义、军事政变或篡权期间;

(二)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     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六)     被保险人于军队常规或短期服役期间,包括陆军、海军、空军等各个军种;

(七)     被保险人飞行或参加空中活动期间,作为旅客搭乘商业航班而不是作为飞行员或空中乘务员以交易或技术操作为目的除外;

(八)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体育活动,或被保险人可以取得收入报酬的体育活动,赛车或其他形式的竞争(步行的除外)期间;

(九)     被保险人参加探险、特技表演、搏击及高风险运动;

(十)     被保险人从事任何体力或危险性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离岸钻探、采矿、处理爆炸品、高空摄影;

(十一)  在(但不限于)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期间;

(十二)  被保险人的身体不适于进行受保障的旅行;

(十三)  被保险人违背注册医师的建议进行海外旅行,或者旅行目的是为了接受医疗服务。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未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负责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条  保险期限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并于保险单中载明,自保险期起始日的北京时间零时开始,到保险期终止日的北京时间二十四时止,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期间遭受的保险事故。单次旅行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多次旅行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受保障的旅行是指旅行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通过出境海关柜台时开始,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限内通过入境海关柜台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时终止;或自受保障旅行开始之日起90,以先出现为准。

 

承保地域

第十一条    全球,除了处于战争、占领、战乱、瘟疫等疾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如下: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克斯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巴勒斯坦,克什米尔地区

欧洲:南奥塞梯

非洲:安哥拉,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苏丹,刚果(金)。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麦克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由联合国维和的国家和地区。

对于上述所列国家和地区,保险人保留根据国际形势做出相应调整及宣布的权利。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负责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以下情况投保人不可解除保险合同:

(1) 保险人已根据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不可解除;

(2) 保障单次旅行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开始后不可解除;

(3) 保障多次旅行的一年期保险合同,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境外旅行超过2次,亦不可解除。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受保障的旅行多次投保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将按最高赔付额赔付一次,并退还重复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

 

释义

1.    境外:指中国(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前往中国的台湾地区、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按“境外旅行”处理。

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单的合法机构、团体、个人。

4.    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中列明的有权享受本保险单利益的个人。

5.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6.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意财险保险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7.    受益人:指在本保单中载明的由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8.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9.    受保障的旅行:受保障的旅行是指旅行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通过出境海关柜台时开始,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限内通过入境海关柜台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时终止;或自受保障旅行开始之日起90,以先出现为准。

10.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1.  注册医师: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属。

12.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实施这种行为。

13.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4.  保险事故:指本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5.  恐怖主义:指任何个人或集团运用武力或暴力,以达到政治上的、宗教上的或意识形态上的目的,包括意图影响政府,或致使民众或部分民众处于恐慌。

16.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7.  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8.  搏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徒手或使用器械进行武术、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摔跤、拳击、泰拳等对抗性运动。

19.  高风险运动:指潜水、冲浪、滑雪、滑草、滑板、轮滑、蹦极、跳伞、滑翔、攀岩(包括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高山速降、定向运动、越野、野外生存、车辆越野赛等运动。

20.  注册医师:本保单所称的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属。

21.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2.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3.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手续费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4.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5.  保险金申请人: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附件: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给付

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项目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部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躯干及四肢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