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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旅行个人现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境外旅行个人现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是境外旅行意外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期间中被偷窃或被抢劫的现金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警方报案,索赔时须出示警方的书面证明。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与本附加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个人现金损失:

1) 由于错误、疏忽、兑换或贬值导致的短缺;

2) 海关、其他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没收、扣留或销毁引起的损失;

3) 任何信用卡或代币卡丢失或被盗刷、盗用导致的损失;

4) 在意外发生后24小时内,没有向当地警局报告损失;

5) 无法解释的损失或离奇失踪;

6) 在其他保险单中专门保障的财产。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警方的书面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1.  受保障的旅行:受保障的旅行是指旅行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通过出境海关柜台时开始,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限内通过入境海关柜台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时终止;且保障天数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单次旅行最长保障天数限制,自受保障旅行开始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