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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旅行个人证件遗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境外旅行个人证件遗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是境外旅行意外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遭遇抢劫或盗窃而丢失通行证、护照、签证或其他出入境检查必需的旅行证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补办相关证件的相关费用,包括补办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机票,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如果丢失的机票无法补办,则保险人承担自事发国返回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的单程经济舱机票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如果丢失护照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使领馆,则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前往最近的中国使领馆所在城市补办证件而发生的不超过3晚的必需且合理的酒店住宿费用,且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须在旅行证件被抢劫或盗窃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当地警局或政府,索赔时须出示警局或政府的书面证明。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与本附加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证件遗失损失:
1) 被保险人没有补办证件或延误补办证件而导致的罚款或处罚;
2) 海关、其他政府机构或官员的没收、扣留或销毁引起的损失;
3) 损失发生后24小时内没有向当地警方或政府报告,或无法提供当地警局或政府的书面证明;
4) 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关费用的原始收据或发票;
5) 任何完成被保障旅行所不必要的旅行证件、签证或机票的办理费用;
6) 无法解释的损失或离奇失踪;
7) 在其他保险单中专门保障的财产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警方或当地政府的书面证明;
(5) 重置护照、旅行票据及其它旅行证件的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及由此额外支出的住宿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1. 受保障的旅行:受保障的旅行是指旅行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通过出境海关柜台时开始,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限内通过入境海关柜台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时终止;且保障天数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单次旅行最长保障天数限制,自受保障旅行开始之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