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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旅程延误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境外旅程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是境外旅行意外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三条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受保障的旅行中,若被保险人所预订的公共交通工具因罢工、暴乱、恶劣天气、劫机或机械故障而延误超过6个小时,保险人将根据实际延误小时数,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旅程延误保险金。
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从公共交通机构取得书面确认函,说明延误时间和原因,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旅程延误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与本附加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不保障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旅程延误:
1) 政府管制、戒严等行动;
2) 公共交通机构、旅行社或旅程中其他服务供应商的破产、清算、错误、疏忽;
3) 导致索赔发生的罢工、暴乱或其他情形在申请投保时已经存在;
4) 被保险人没有按照预定时间办理登乘手续;
5) 被保险人在办理登乘手续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因罢工、暴乱、恶劣天气、劫机或机械故障而导致的延误除外);
6) 被保险人没有登乘公共交通机构安排的最早的替代交通工具。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于自旅程结束日起的三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境外旅行的护照、签证及机票或车船票;
(5)公共交通机构或其代理人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
1. 受保障的旅行:受保障的旅行是指旅行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通过出境海关柜台时开始,到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保险期限内通过入境海关柜台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时终止;且保障天数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单次旅行最长保障天数限制,自受保障旅行开始之日算起。
2. 公共交通工具:由有执照的公司或个人取得运送旅客资格的,用于运营的机械动力交通运输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