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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境外旅行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合同生效时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同主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三条   保险对象

被保险人应为0周岁(含0周岁)至75周岁(含75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出境前参加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24小时全球紧急救援服务

保险人通过紧急救援机构提供24小时救援热线电话服务,并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供全球紧急救援服务,包括:

1.医疗咨询及医疗机构推荐

2.紧急医疗救援

3.旅行信息咨询

4.协助补办丢失的旅行证件(护照或机票)

5.翻译服务推荐

6.法律服务推荐

 

第五条 紧急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紧急医疗保障。

(一)紧急门诊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条款支付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由此产生的合理通常*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会诊费、化验费、X光费及药费,但超声波、计算机断层扫描(CT)和核磁共振(MRI)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的紧急门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额度为限,且每一保险事故*的紧急门诊费用不超过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如果被保险人经紧急门诊诊断后需继续住院治疗,且连续住院治疗超过36小时,则该次门急诊的全部费用由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且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住院医疗”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二)紧急牙科门诊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而直接导致的牙科治疗,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牙科门急诊费用(包括初诊和复诊),但每一保险事故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额度,且每一次保险事故的牙科急诊费用不超过人民币400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不是由意外事故导致的口腔医疗保险人不予承担。

(三)住院医疗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需要在境外住院治疗,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条款支付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由此产生的医院*病房房费(或床位费)、餐费、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住院所需的全部治疗设施、药品、治疗和服务费用。

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住院费用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入院治疗连续超过36小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额度为限。

 

第六条 紧急救援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紧急救援保障。

(一)紧急医疗运送和送返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在境外因意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或者患重大突发急性病向紧急救援机构求助,紧急救援机构将根据本附加合同条款,并按照授权医生的建议,安排医疗运送并支付必要费用,包括:

1)    运送被保险人至距事发地最近的或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最合适的医院;

2)    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救助时,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在必要的医疗监护下转运被保险人至对特定人身伤害或疾病有更好救治条件的医院;

3)    被保险人经当地救治,情况趋于稳定,并且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可以搭乘飞机,保险人将通过救援机构在必要的医疗监护下运送被保险人回国。

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允许,救援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或广州三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三个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送返的责任终止。

如果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时需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转送至北京、上海或广州三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若被保险人未能指定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指定的医院,该次送返的责任终止。

备忘录

1)    所有的决策,如运送目的地和转移方式(包括但不局限于救护机、救护车、商业航班或者紧急救援机构决定的其他合适的方式),都将并且只依据医疗需要决定;

2)    被保险人应将任何没有用完的旅行票据交给紧急救援机构;

3)    本附加合同不保障非紧急救援机构安排的转移、运送,不赔付可以从其他地方或保单取得赔付的费用。

(二)遗体或骨灰送返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在境外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而死亡,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合同条款,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安排:

1)    “严重人身伤害”或“重大突发急性病”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危及被保险人生命及不适宜继续原定行程的人身伤害或突发急性病;

2)    使用正常商业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送至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承担灵柩运送回国的费用,包括支付灵柩费,灵柩费以明细表中列明的金额为限;或

3)    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在事发地火葬,使用正常商业航班把骨灰盒运送回国,并支付火葬费用和骨灰盒运送回国的费用,火葬费用以事发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备忘录

保险人承担遗体或骨灰送返费用的前提是要把被保险人没有用完的旅行票据交给紧急救援机构,且以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额度为限;

1)    所有运送方式的决策都由紧急救援机构决定,紧急情况除外;

2)    本附加合同不保障非紧急救援机构安排的运送,不赔付可以从其他地方或保单取得赔付的费用。

(三)事发地安葬

保险人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可以按照家属愿望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保险人将通过紧急救援机构,在明细表列明的最高限额内支付所有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不包括任何仪式的费用)。

 

第七条 其他保障

被保险人在受保障的旅行中遭受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通过紧急救援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还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其他保障。

(一)安排陪同住院

未满16周岁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住院治疗时,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与其同行的一位家长陪同住院。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可安排该家长入住医院附近的酒店,在该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期间内,住宿费用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规定的额度为限。

(二)安排子女回国

若被保险人随行未满16周岁的子女,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而住院或死亡而无人照料,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经济交通方式送其子女回国,且首先使用其原始回程机票回国。若未满16周岁的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该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境内的交通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安排亲属境外陪护或处理后事

若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患突发急性病而住院超过8天或造成身故,且住院或身故时身边无同行的直系亲属,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可安排被保险人的一名直系亲属前往境外陪护或处理后事。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承担被保险人该直系亲属自出发地至处理后事时被保险人所在地发生的乘坐民航班机往返的经济舱飞机票费用和不超过5晚的酒店住宿费用,酒店住宿费用以明细表中列明的最高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一般除外责任

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第1项至第26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险合同中一般除外责任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第九条 情形除外

对于下列情况所导致的费用和后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1.任何先前存在的、先天的或遗传的疾病状况;

2.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3.在把被保险人因病情需要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

4.本附加合同提供的服务在实施过程中因非救援机构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在服务当中因非救援机构延误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不承担相应责任;

5.由于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外在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救援责任或延误履行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行为、警告或禁令。

 

第十条 损失除外

对于下列紧急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回到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后接受的继续医疗或手术费用;

2.  治疗被保险人的注册医师认为可以合理推迟到被保险人返回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后进行的医疗或手术;

3.  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4.  口腔医疗(对意外事故所致的健康牙齿受损进行的医疗除外)、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5.  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6.  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所产生的费用;

7.  保险单生效日前被保险人已具有的,且已接受治疗、诊断、会诊或服用处方药物的疾病,或在保险单生效日前经注册医师诊断需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疾病;

8.  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而发生的费用。

 

赔偿限额与保险费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未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保险期限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或以本附加合同的批注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

 

地域范围

第十四条 地域范围

全球,除了处于战争、占领、战乱、瘟疫等疾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

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国家和地区如下:

亚洲:阿富汗,伊拉克,科克斯群岛(Cocos Islands),东帝汶,英属印度洋领地。

非洲:安哥拉,厄立特里亚(Eritrea),卢旺达,索马里,西撒哈拉,圣赫勒拿岛。

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Bouvet Island),圣诞岛,法属太平洋领地,赫德和麦克唐纳群岛(Heard and McDonald Islands),基里巴斯,马歇尔群岛,麦克罗尼西亚,瑙鲁,尼乌亚岛,巴伯儿图阿普群岛,皮特肯群岛,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汤加,图瓦卢,美国本土外小岛屿(US Minor Outlying Islands),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

南极洲:南极洲

对于上述所列国家和地区,保险人及救援机构*保留根据国际形势做出相应调整及宣布的权利。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救援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热线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须急救而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被保险人可以延迟通知救援机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

 

第十六条 追偿权

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授权支付赔款后,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已付或应付给被保险人住院的医院的赔款全额与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应负责任额的差额。

 

释义

1.    救援机构:指优普环球援助公司。

2.    突发急性病: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前未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3.    合理通常:特指如下费用:(1)照顾被保险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药物、物品供给和服务费用;(2)但不得超过在当地进行治疗,药物、物品供给和服务所需费用的通常水平;(3)如果保险人没有保险就不会发生的费用除外。

4.    保险事故: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5.    医院: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6.    注册医师:本附加合同所称的医师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