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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业务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租赁业务承租人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租赁业务必须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获经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承租人。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租赁标的过程中造成租赁标的的损坏或灭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对出租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租赁标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租赁标的从事违法活动;

(五) 被保险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状态下导致的租赁标的损失;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七) 非被保险人本人使用租赁标的;

(八)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租赁标的没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租赁标的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租赁标的,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租赁标的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六)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七)租赁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九)被保险人欺骗、恶意行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各种间接损失;

(十二)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投保时,本保单项下赔偿责任限额包括租赁标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第三责任限额、诉讼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各分项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第三者根据实际情形商议确定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包括但不限于:改变业务经营性质;对被保险人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状态、占用性质或用途做任何改变;新增或改变营业地点、处所或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等),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因第三方对租赁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经被保险人签章的出险通知书;

(三)经被保险人签章的保险索赔申请书;

(四)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法律关系证明资料;

(五)遭受损害的出租人和/或第三者的损失证明资料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租赁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租赁标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出租人、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九条  租赁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出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如因为第三者责任或其原因导致租赁标的发生财产损失,就属于第三者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积极向第三者进行索赔。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计算赔偿时应首先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涉及人身伤害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与出租人自行协商选择在本保险或出租人自行为其租赁标的投保的保险项下索赔,但不可重复索赔。若存在其它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一)租赁标的发生全部损失;

(二) 赔偿限额大于出险时租赁标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租赁标的的实际价值;

(三) 赔偿限额低于出险时租赁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赔偿限额。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发生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时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时起至合同解除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据保险法或本条款中相关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需要退还保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5%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保费的日比例计算日保费。

 

释义

1.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2.   间接损失:指任何类型的可预期财务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业务机会丧失、因未履约或延迟履约而遭受的损失、丧失合同或罚金等。

3.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4.   污染:指租赁标的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租赁标的污损或状况恶化。

5.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租赁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被追回的期间。

6.   恶意行为: 指任何抱有不良目的的非法或不道德行为。

7.   恐怖主义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或多人使用暴力或威胁,无论是否单独行动或与组织、政府相关,为了政治、宗教、思想或类似目的,包括影响政府或造成大众恐慌。

8.   租赁标的:通过支付或收取一定费用,使用权被交易的财产物品,但其所有权保持不变。

9.   承租人:租赁标的的实际使用人,通过支付一定费用,获得出租人所拥有的财产物品的使用权。

10.  出租人:租赁标的所有权人,通过收取一定费用,出让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物品的使用权。

11.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