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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突发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中意财险)(备-普通意外保险)【2017】(附) 003号

(注册号:C0001173232201703020808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猝死或突发疾病,并在该疾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二)突发疾病全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疾病,并在该疾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暴动、民众骚乱;

(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火山爆发、海啸;

(五)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七)被保险人自杀(含自杀未遂)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含自杀未遂)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外的行为除外;

(八)被保险人殴斗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其它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十)由于服用酒精饮料、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他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疾病

(十一)被保险人开始旅程的时候已经知道如果旅程按计划进行其必须处于医学原因接受由医生要求的医学治疗或其他治疗(如透析);

(十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五条  

对于境外旅行,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出境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预防接种,办理相关证明;回国后一个月内到各卫生行政和检疫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感染传染病,应尽早治疗。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被保险人全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释义

1突发疾病

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慢性疾病,在保险期间内慢性疾病出现急性发作。突发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热(成人达到38.5摄氏度或以上,小儿达到39摄氏度或以上)、急性阑尾炎或剧烈呕吐或严重腹泻、休克或昏迷、高原反应、癫痫发作、严重喘息或呼吸困难、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力衰竭或严重心律失常、高血压危象/高血压脑病/脑血管意外、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出血、急性尿潴留、非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突发性的眼睛红肿疼痛或视力障碍、感染传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