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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意外保障服务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中意财险)(备-责任保险)【2017】(主) 003号

(注册号:C00011730912017030208152)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意外保障服务的产品生产商、经销商、维修商或其他服务商,可以就其承担的产品意外保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责任投保本保险,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中列明的产品(以下简称“保险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因遭受下列意外事故导致损坏或灭失,消费者在服务合同有效期(以下简称“服务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或更换要求,并且被保险人根据服务合同应承担的维修或更换费用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 意外坠落、挤压、碰撞、进液;

(二) 雷击、超负荷、超电压、电涌。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提供维修或更换服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测费、运输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二)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三)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与消费者就该产品签订服务合同;

(四)产品型号、产品身份标识号等在服务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修理的产品信息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消费者未在服务期内提出维修、更换要求。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因本合同第三条载明的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坏、灭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三)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四)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消费者、生产商、销售商、维修服务商或其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独立承包商的任何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疏忽、误告、不作为行为;

(七)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服务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

(八)消费者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要求使用、维护、保管保险产品;

(九)自然灾害、第三方故意行为;

(十)保险产品被偷、被盗、被抢、被遗忘、失踪或被丢弃;

(十一)除另有约定外,以盈利为目的将保险产品租赁或出租给第三方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产品本身损失以外,其他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二)在服务合同以外,其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七)计算机病毒、其他恶意编码或类似指令破坏产品的正常功能或造成其中数据、程序的毁损或失效;

非产品的基本功能所需的数据程序软件的丢失和损坏

(九)保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十)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生产商、经销商、各类服务商之间的任何诉讼以及诉讼抗辩费用;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产品承担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在其服务期内的赔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

保险期间与服务期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每一保险产品的服务期以其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起止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每一保险产品的保险费根据该产品的销售价格计收;总保险费则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签订服务合同的保险产品的销售总额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退还已赔偿保险产品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各类服务合同的标准文本,并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期内,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维修、更换要求后,被保险人应先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先行履行维修、更换义务,然后再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 消费者的身份证明;

(三) 出险产品照片、原始销售发票、保险产品的服务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认可的维修网点出具的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费用清单及发票(正本)

(四) 保险产品的身份识别号因维修被更换的,还提供能够显示编号更换前后承接关系的历史维修记录;

(五)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对于可以修复的保险产品,保险人负责赔偿按照该保险产品原有技术标准、使用性能进行维修所产生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用:

1、 零部件、元器件重置费用;

2、 维修人工费;

3、 检测费、运输费;

4、 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

(二) 对于无法修复或者虽可修复但所需费用超过该产品市场价80%的保险产品,被保险人可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更换,保险人负责赔偿更换相同品牌、相同功能、相同型号、相近品质的产品的费用。保险人对更换费用的实际赔偿金额以消费者购买该保险产品的价格为限。更换前发生过维修的,维修费用应从更换费用中扣除。

发生上述第(二)项情况时,视为保险人已完全履行本保险合同下所有义务,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被保险人对客户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消费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代位追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解除或有部分保险产品要求退保时,保险人按以下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一)对于服务期尚未开始的保险产品,保险人退还其全部保险费;

(二)对于服务期已经开始的保险产品,保险人退还其未满期保险费;

(三)对于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赔付的保险产品,保险人不退还其保险费。

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自本合同终止之时起,保险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终止。

投保人要求退保部分保险产品时,自退保之时起,保险人对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消费者:指购买保险产品并在保险期间内与被保险人签订服务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保险产品及其服务合同的受让人。

保险产品:指消费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属于本合同载明类别、品牌、型号范围,并由被保险人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的产品。

产品意外保障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指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约定由被保险人在服务期内提供意外保障服务的协议。

服务合同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1)该服务合同生效日期在本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内;

2)该服务合同标准文本向保险人备案,并得到保险人认可。

3)被保险人已为该服务合同向保险人全额按时付清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

意外事故:是因发生非产品使用人或所有人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并直接导致被保险产品硬件遭受物理性损坏且无法正常使用的意外事件。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保险产品在服务合同剩余有效期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 = 保险费×(服务合同剩余有效期天数/服务合同有效期天数)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

风险显著增加: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的赔付率大大超过预期赔付率,而且被保险人采取措施纠正后,并无显著改善;被保险人的经营性质和方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导致保险风险加大。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