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酒店取消保险条款(B款)(互联网专用)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以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三条
在预订酒店客房时,实际支付预付房费或提供信用卡担保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因取消预定酒店客房导致的实际费用损失。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提前预订酒店客房,在支付预付房费或信用卡担保完成后,取消所预订的客房或未按酒店规定的时段入住,按照该酒店的规定无法退回住宿定金或押金,造成被保险人预付房费的损失或信用卡担保金额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指定入住的客人无法按期入住而取消所预订的客房所造成的被保险人预付房费或信用卡担保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或指定入住的客人的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 由于旅行社、酒店原因导致的酒店客房预订失败或预订错误;
(三) 发生航班取消或航班延误,指定入住的客人主动放弃搭乘航空公司安排的,在原定到达时间4小时(不含)以内到达酒店所在城市的航班;
(四)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 被保险人或指定入住的客人的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六) 被保险人、指定入住的客人或其直系家庭成员、随行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
(七)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旅行社、酒店出具的证实押金不可退还的证明原件;
(八)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罚金或押金的发票原件;
(九) 被保险人购买本保险前,被保险人出发地官方已发布了针对该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
(十) 预订酒店客房之前发生的保险责任列明的情形;
(十一) 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动、民间骚乱、绑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十二) 流行疫病爆发;
(十三) 地震、海啸。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违背医嘱引起的损失;
(二) 指定入住的客人已经办理酒店入住后取消酒店预订的损失;
(三) 当必须取消酒店预订时,被保险人未能在酒店约定时间前申请取消预订的酒店而造成的损失;
(四) 由于政府禁令或管制,政府或法律规定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人在预订住宿时已发生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酒店住宿预订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指定入住的客人或其配偶、子女、父母身体状况不适合出行、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而引起的损失;
(六) 任何可以从其他保险计划、政府项目、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等予以退款或赔偿的损失;
(七) 被保险人若以信用卡签账方式支付预定酒店费用后,已按信用卡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提交声明书请求发卡银行暂停付款或将其缴付款项扣回时引起的损失;
(八) 被保险人因退改所预订的酒店房间所引起的间接费用;
(九)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免赔额(率)、保险期限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保险金及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交付保费的,保险人不负责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二) 被保险人及指定入住的客人的身份证明;
(三) 被保险人所预订的酒店客房订单原件或旅行社出具的预订证明;
(四) 被保险人向酒店所支付的预付房费或信用卡担保扣款凭证,银行卡消费明细、信用卡账单等;
(五) 被保险人或指定入住的客人取消所预订的酒店客房的收据,以及取消酒店客房的未退费或扣款凭证,银行卡消费明细、信用卡账单等;
(六) 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七) 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资料;
(八)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九)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十)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被保险人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限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障单次酒店预订行为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开始后不可解除。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十条
如果被保险人为同一受保障的酒店预订行为多次投保本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将按最高赔付额赔付一次,并退还重复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
释义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意财险保险有限公司。
2. 指定入住的客人::指被保险人在预订酒店客房时登记姓名并将实际入住该房间的客人。
3. 航班:是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4. 延误: 指航空公司未能按其对外公布的班期时刻表上列明的到达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
5. 取消:指先前计划执行飞行任务的航班停止飞行,并且该航班至少有一个座位被预定。
6. 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7. 恐怖袭击:指任何人、团伙单独或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与之有关的,为政治、宗教、政治意识形态、民族原因而实施的,目的是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部分公众处于恐惧 之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者武力、暴力威胁。恐怖主义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行动。
8. 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出发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遵从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发布的劝告和警告级别的国家和地区;出发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从香港保安局发布警示的国家和地区。
9.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实施这种行为。
10.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1.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手续费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