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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银行卡盗刷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由于其名下的有效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导致非授权人于下列情形非法使用被保险人丢失或失窃的银行卡或该银行卡内的资料,则保险人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在该卡发行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于挂失该丢失或失窃银行卡之前的四十八小时内直接因该非法使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

(一)通过发行机构柜面或自动柜员机发生的交易或消费;

(二)通过特约机构终端(POS)发生的交易或消费;

(三)通过互联网或通信网络形式发生的交易或消费。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电脑硬件、软件、指令及输入的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二)以下任何一方的不诚实、欺诈或犯罪行为或放任下述行为:

1、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

2、发行机构或其任何高级职员、董事或雇员,或任何授权、批准、管理或参与发行机构交易的机构;

3、任何银行卡服务公司或其雇员、特约机构或其雇员;

(三)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或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四)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五)被保险人出租、出借其名下银行卡或银行卡账户;

(六)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七)被保险人未于其名下信用卡背面签名致使第三人冒用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与诉讼有关的任何费用;

(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若非发生账户或其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应该已经获得的收益;2、业务中断、延迟、市值损失;3、报告发生保险事故的费用、确定账户损失的查询费用以及其他开支;4、全部或部分未付或拖欠贷款及因未付或拖欠造成的利息及惩罚性费用;5、 由于汇兑、货币贬值等因素引起的损失;6、由于被保险人账户内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7、银行卡或账户使用所需正常支付的费用;8、以及任何其他第三方的损失

(三)已经由发行机构或特约机构承担的任何损失;

(四)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任何形式的银行卡附加功能的损失

(六)非自然人银行卡(如团体、组织机构等办理的银行卡)发生的损失;

(七)丢失或失窃发生于原出发地时导致的损失;

(八)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附加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旅行期间妥善管理自己的银行卡。在发现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被保险人应:

(一)立即通知发行机构挂失该银行卡,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于知道银行卡丢失或失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发行机构出具的载有丢失或失窃银行卡挂失之前的48小时内发生的银行卡提款或消费记录的对帐单;

(四)警方报案证明或其他有关当局的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十条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保险人不接受本附加合同续保;

(三)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四)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释义

1、银行卡:是指由发行机构依法发行给被保险人的任何有效银行卡(信用卡、签账卡、借记卡或现金卡)。

2、挂失:是指首次向有关机构报案丢失或失窃银行卡。受理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机构。

3、丢失或失窃:是指由于被保险人疏忽导致丢失或被第三方窃取,但不得获得被保险人协助、同意或合作。

4、银行卡服务公司:专业为银行卡发行机构提供POS、网上支付或转账专业化服务的公司。

5、原出发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国境内。

6、特约机构:是指与银行卡发行机构签定受理卡业务协议并同意用该发行机构的银行卡进行商务结算的商户或其他单位、机构。

7、动柜员机:又叫自动存取款机,是一种通过银行卡实现金融交易自助服务的设备,可代替银行柜面人员的工作,如存取现金、查询、转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