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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家居保障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以下原因造成其位于本附加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家庭财产(以下简称“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箱、水管爆裂,暖气管道暖气片破裂;

(二)暴雨、暴风、雷击、洪水、冰雹、暴雪、台风、飓风、龙卷风、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突发性滑坡;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遭受入室抢劫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且在九十天内未能破案的;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雇佣人员或保险财产其他使用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寄居人员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八)由于施工或试水、试压而导致的水管爆裂、暖气管道暖气片破裂;

(九)虫蛀、鼠咬、霉烂、变质;

(十)因房门未锁、窗户未关,而发生的盗窃损失。

 

第四条

以下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金银及制品、首饰、珠宝及制品;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

(三)花、树、鱼、鸟、虫、盆景、家禽、家畜等各种养殖及种植物;

(四)古玩、古书、字画、艺术品;

(五)生产经营用的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生产资料;

(六)违章建筑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

(七)各种机动及非机动交通工具;

(八)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电气设备因被保险人的自身行为或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或部件的损毁;

(二)简易建筑,以及堆放在露天、阳台、天井及简易建筑内的财产,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三)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任何财产的间接损失、贬值损失;

(五)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六)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六条

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至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结束。

 

保险金额、免赔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防灾、防损的工作。

保险财产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室内家庭财产: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时,按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及损失清单;

(四)修理、修复的发票正本;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发生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和本附加条款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财产。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财产。

对受损保险财产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载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免赔额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保险财产被找回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被找回的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财产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一)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三)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四)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五)家庭财产:指以下财产

1.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材料;

2.存放于室内的衣着用品、床上用品、家具、用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及其他生活资料。农村家庭还包括存放于室内的非动力农具、工具和已收获入库的农产品、副业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