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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程缩短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发生下列事故之一而须提早结束旅程返回原出发地,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但未使用并且无法退还的交通费、住宿费或相关旅游产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身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经当地医院医生诊断不宜继续旅程须立刻返回原出发地就医者;

(二)被保险人遭遇劫机或被劫持

(三)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身故,或遭遇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四)被保险人境内经常居住地的室内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水管爆裂、自然灾害,或盗窃(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

(五)已计划的旅游目的地或途经地突发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

(六)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或途经地突发流行疫病;

(七)已计划的旅行目的地或途经地突发暴乱或自然灾害。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旅程缩短或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知的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缩短的本附加险保险责任列明的情况;

(二)被保险人不愿意继续原定旅程或由于经济原因无法继续旅程而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当必须取消或缩短部分旅程时,被保险人未立即通知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旅行服务公司而造成的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因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已存在的任何病症或症状而导致身故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六)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七)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因主险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身故、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

(八)由恐怖活动或恐怖威胁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

(九)根据救援机构的意见,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治疗而被保险人坚持返回原出发地治疗的受伤或疾病;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公司已予以退还的费用;

(二)由于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公司的违约或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期间

第五条 

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至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结束。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死者验尸报告或加盖公章的死亡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医生出具的有关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严重受伤或罹患突发性重病的证明文件正本;

(四)被保险人与死者或患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保险人不适宜继续原定旅程的医生证明文件正本;

(六)已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旅游产品的预付费用的清单及发票或收据原件;

(七)宾馆酒店、公共交通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有使用且无法退还的费用的清单;

(八)已支付交通费但因旅程取消无法使用的原始机票、车票、船票;

九)意外事故证明文件;

(十)被保险人的室内家庭财产被盗窃的,还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文件;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1、严重受伤:指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所受的伤危及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生命。

2、突发性重病指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首次罹患的突发性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并经医院医生诊断及证实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罹患的疾病危及生命,但不包括本附加险生效前已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及任何慢性疾病。

3、医院:

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取得正式医学或外科医院执照的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4、劫持:指绑架或非法拘禁,被保险人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制指挥之个人或团体使用武力劫持或威胁,并强迫限制被保险人行动之情形。

5、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6、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 、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7、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8、严重的财产损失:指住宅或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1/3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