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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个人行李物品保险条款(互联网专用)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是意外伤害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主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期间,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行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以下简称“行李物品”)遗失或损坏,并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每件或每套物品的赔偿金额及合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明的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李物品遗失或损坏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或被保险人的挑衅;

(二)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正常的磨损、折旧、发霉、虫蛀、腐烂、侵蚀、老化、光照、加热处理、干燥、染色、更换,或因被保险人企图维修、清洗或翻新过程中或空气转变引致的损坏、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使用不当、工艺或设计缺陷、使用有缺陷材料引起的损失和损坏;

(七)被保险人行李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八)由于刮蹭、撕裂或污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但因第三方盗窃、抢劫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

(九)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行李物品损失或因经济纠纷导致的损失; 

(十)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或被保险人自行遗失的行李及物品的损失;

(十一)行李物品的神秘失踪。 

 

第四条

以下财产的遗失或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已镶嵌或未经镶嵌的宝石或半宝石等贵重物品;

(二)手提电脑、平板电脑、便携式数码产品、手提电话(以上均包括其附件);

(三)玻璃制品、瓷器、陶具、眼镜及其他易碎品,家具、古董、艺术品;

(四)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章、文件;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

(七)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样品、邮件;

(八)现金,旅行支票、支票、债券或证券、票据、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等有价证券,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旅行证件;

(九)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CD、DVD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十)事先托运或另行邮寄的行李物品;

(十一)非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船舶、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以上均包括其附件); 

(十二)租赁的设备;

(十三)非被保险人的行李物品被盗窃、抢劫造成的遗失或损坏,除非该行李物品保存于被保险人的住处、保险箱或其它安全保存箱内,并且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第三方盗窃、抢劫;

(十四)走私、非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五)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行李物品;

(十六)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十七)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十八)行李物品在被保险人原出发地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十九)被保险人在任何宾馆或汽车旅馆结帐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李或贵重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或者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列车、出租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二十)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二十一)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免赔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六条

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则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险合同,则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至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结束。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行李物品。

如本附加险项下承保的行李物品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

被保险人需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如被保险人的行李物品在公共交通工具、酒店或旅行社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需提供相关方为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九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被保险人行李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

(五)如被保险人的行李物品在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或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内损失的,该酒店、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旅行社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保险事故日期及经过;

(六)修理、修复的发票原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第十一条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遗失的行李物品被找回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被找回的行李物品需要修复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行李物品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若被保险人遗失或损坏的行李物品购买已超过一年的,保险人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自行做出适当赔偿或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1、行李:

指被保险人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日常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但不包括奢侈品及贵重物品。

2、原出发地:

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常居住地;若被保险人进行的旅行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原出发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随身物品

指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箱包、被保险人贴身携带的旅行必需的个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