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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条

凡依法设立的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机构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从事保险单明细表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因下列情形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对保险人应付的上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按照如下赔偿额度对于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人身伤害、职业病或死亡予以赔偿:

(一)死亡: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

(二)伤残:

    1. 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

    2. 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依法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本保险合同所附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

(三)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劳动报酬给予赔偿。被雇人员的劳动报酬是按意外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四)医药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标准给予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也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行为;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

(七)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八)由于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或分包商所雇用的员工的任何赔偿责任;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同一次意外事故同时导致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员工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职业病除外),应视为一次事故,并适用一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而不因两人或两人以上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也不因由此向被保险人提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索赔,而适用两个或多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所有赔偿责任的总和,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方式计算,并且在明细表中载明的支付日期之前交纳。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根据实际情形商议确定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地方性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包括但不限于:改变或新增生产或经营地点;改变或新增生产或经营性质;改变或新增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商品或服务;改变或新增生产或施工工艺或流程;改变劳动保护制度、设施或工具等),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的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所雇用的员工及其亲属或上述人员的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经被保险人签章的出险通知书;

(三)经被保险人签章的保险索赔申请书;

(四)遭受损害第三者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法律关系证明资料;

(五)遭受损害方的索赔函及损失证明资料;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未向该员工或其具有继承权的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计算赔偿时应首先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二)对于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个员工或其亲属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明细表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按后附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

15%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的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的员工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保险单到期后的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准确数,凭以调整应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但调整后的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所雇用的每位员工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释义

如下释义适用于本保险合同的所有组成部分。

1.   职业病:本保险中所指的职业病/职业性疾病的定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发布)第二条的解释或者由政府部门颁发的与职业病有关的补充规定。

职业病是指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2.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也包括持续或反复地暴露于某种对人体有害的条件之下。

3.   间接损失:任何类型的可预期财务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业务机会丧失、因未履约或延迟履约而遭受的损失、丧失合同或罚金等。

4恐怖主义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或多人使用暴力或威胁,无论是否单独行动或与组织、政府相关,为了政治、宗教、思想或类似目的,包括影响政府或造成大众恐慌。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伤残等级

赔偿额度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80%

三级伤残

70%

四级伤残

60%

五级伤残

50%

六级伤残

40%

七级伤残

30%

八级伤残

20%

九级伤残

10%

十级伤残

5%

 

附注:本赔偿金额表中的伤残等级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确定。